租赁知识
Leasehold theory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风险因素分析
( 重庆万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胡文国)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中处于重要地位,是融资租赁重要风险补偿物。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经营能力是公司整体经营能力的重要组成内容。
基于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中的重要性,本文结合民法典、融资租赁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从风险角度对租赁物进行简要分析:
一、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中重要风险补偿物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活动中,承租人和出卖人为不同主体,则为直接融资租赁模式,如承租人和出卖人为相同主体,则为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模式的所有创新均是基于此两种基本模式。从交易模式中可看出,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买卖行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保留租赁物所有权,当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及留购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当承租人未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未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款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特别是商业融资租赁公司所能运用资金的成本普遍比金融市场、金融租赁和银行类的资金成本高,因此,基于资金成本和规模成本等原因,融资租赁公司对外融出资金价格下限将远高于金融市场、金融租赁公司和传统银行对外融出资金价格。根据定价和风险相匹配原则,商业融资租赁公司定位的客户普遍存在以下特点:一是融资租赁公司的客户主体信用等级普遍不高,主体信用等级多数远低于金融市场、金融租赁公司和传统银行的融资客户;二是融资租赁的客户很难提供足值的强抵押,也难提供高信用等级信用主体的强信用担保。
一旦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融资公司对欠付租金追收无果后,诉讼就是最后的选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有两个诉讼请求可供选择,即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多数融资租赁公司基于利益最大化判断,首先会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其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生效,再到强制执行。对强制执行后仍未收回的债权,融资租赁公司最后无奈只能通过诉讼行使租赁物所有权,收回租赁物,降低租金损失。从这个角度上说,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中重要,也是最后的风险补偿物。
二、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是风险防范的需要
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租赁物必须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手段,也是企业赖以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固定资产属于产品生产过程中用来改变或者影响劳动对象的劳动资料,是固定资本的实物形态。固定资产在生产过程中可以长期发挥作用,长期保持原有的实物形态,但其价值则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逐渐地转移到产品成本中去,并构成产品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重要原则,一个企业把劳动资料按照使用年限和原始价值划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对于原始价值较大、使用年限较长的劳动资料,按照固定资产来进行核算;而对于原始价值较小、使用年限较短的劳动资料,按照低值易耗品来进行核算。
监管要求租赁物必须为固定资产,是有其背后逻辑的。如租赁物为非固定资产,其价值只需一次性或较少次数就转入产品成本中,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随着租赁物价值快速转移,其所有权价值就失去意义,租赁行为的有效性存在较大考量,租赁物在融资租赁的风险补偿作用随之不成在。固定资产是较长时间内,需多次将其价值转移到产品成本中,其价值减少速度相对较慢,其所有权具有较高的剩余价值,将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持有所有权才具有经济意义。
同一种物品在甲企业可能是固定资产,在乙企业可能不是固定资产,其原因在于在甲企业是生产工具或劳动手段,物品价值通过较长时间逐次转移到产品成本中;乙企业是劳动对象或低值易耗品,其价值为一次性或较少次数全部转移进入产品成本。同一种物品在同一企业,某一时段可能是固定资产,在某一时段可能不是固定资产,其原因在于因企业产品更新、生产技术和生产方式变更,导致同一种物品在同一企业不同时间段,其价值转移方式、转移时段长短有较大变化,使同一种物品在同一企业,随着时间变化,从固定资产性质向原材料或低值易耗品性质转变。
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实务中,融资租赁之初,首先判断直接租赁模式下租赁物是否符合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条件,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是否将租赁物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确保租赁物的合规性;其次,根据固定资产本质属性即是劳动手段或劳动对象、价值转移次数和转移期限进行审慎性判断租赁物对承租人而言,是否属于固定资产。如承租人将非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其作为租赁物,丧失审慎性,将会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损失风险;最后,既要判断业务时点租赁物是否为固定资产,又要判断租赁物是否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均固定资产,还要判断融资租赁期间是否有将其调整为非固定资产,及其调整可能性。如融资租赁公司不坚持审慎性原则接受此类资产作为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因技术更新、产品调整、使用场景变化,租赁物价值快速或加速转移进产品成本中,租赁物价值快速或加速降低,租赁物的风险补偿作用迅速消失,将会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三、租赁物权属清晰是融资租赁的前提
根据前述分析,融资租赁是围绕租赁物权属转移进行的,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物权属必须清晰。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权属清晰包含两个重要节点:一是在融资租赁前的时点,租赁物权属是清晰的,无争议;二是融资租赁时,融资租赁公司要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权属转移是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权属是清晰的。本部分只探讨第一节点。租赁物权属在融资租赁前的时点权属不清晰,有争议,融资租赁第一个环节即出卖人对租赁物权属存在争议,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向出卖人购入租赁物无法开始,融资租赁至始无效。如何判定融资租赁前时点,出卖人对租赁物权属清晰,根据民法典分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租赁物如为不动产,其产权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因此,在实务中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首先审查不动产产权是否登记为出卖人。但依照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还需审查租赁物为不动产作为,即使未登记,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也是可以作为有效租赁物的。
1.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款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比权利记载于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有着更强的公示力,也就无须再通过不动产登记来达到生效的法律效果。第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情况。本款所规定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因此也就无须进行登记来享有所有权。
2.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一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只要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不动产的产权人未登记,也可作为有效租赁物。
3.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这在民法典相关章节有明确确定。属于这种类型的资产作为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公司需要高度审慎,虽未规定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但是因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对取得这类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必须进行登记公示,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使。
(二)以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判断出卖人产权属是否清晰,有无争议,需要从以下两个层面判断:
1.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判断动产的权属首先标准为是否交付。动产的交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之后才能交付,动产物权交付四种情形:一是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现实交付还包括两种特殊情况:凭证交付,出让人将仓单、提单等动产所有权凭证交付于受让人,需背书的应背书,即意味权利凭证所载的动产交付,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委托交付,出让人代办托运或者邮寄的,出让人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二是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三是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四是是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2.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即使满足交付条件,实现了动产的交付,还必须审查是否登记。对即使实现了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但未登记,也不能判定为权属清晰。对已实现了交付但对未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还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如不符合,也不能判断为权属清晰。
四、租赁物价值管理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
根据前述分析,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中重要风险补偿物,也是融资租赁中最后风险补偿物。租赁物价值管理是融资租赁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租赁物价值确认是租赁物价值管理基础工作。租赁物价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租赁物价值仅指租赁本身的价值;广义的租赁物价值既包括租赁物本身的价值,还包括附加价值。
1.在直接租赁模式中新建或从第三方购入的租赁物一般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运输费、安装成本、缴纳的税金等确定价值;如按这种方法确认的租赁物价值往往高于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原因在于有可能在租赁物购买时,附加了赠送租赁物后期使用的耗材,或赠送了额外的售后服务,或提供了额外的增值服务,或赠送了租赁物配套相关服务和设备,形成附加价值。因此,在实务中既审慎性地核实租赁物本身价值,还需核实附加价值,最后还要根据附加价值形成性质,确定是否并如何将附加价值计入租赁物价值中。附加价值是否计入及如何计入租赁价值,实务中掌握的原则是附加价值能随租赁物一并转移,包括租赁物所有权人变动、租赁物是否使用、租赁物使用场景变动,不影响附加价值,则附加价值可全额计入租赁物价值中,否则将附加价值部份计入或不计入租赁物价值中。
2.在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本身价值按市场价值法确定。市场价值指生产部门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形成的商品的社会价值,是指一项资产在交易市场上的价格,它是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竞价后产生的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租赁物除本身价值外,一般还具有附加价值。影响附加价值的因素很多,包括:租赁物已调试到最佳运行状态、租赁物被开发出更多应用、租赁物附加了特许经营许可资格、租赁物附加更多的权益、租赁物处于特殊运营场所、租赁物事实已进行了技术更新或改造等。售后回租的租赁物价值计量特别复杂,需要懂租赁物的专业人士或行业人才才能较为准确计量。
(二)租赁物价值确认贯穿于整个融资租赁生命周期。融资租赁之初,租赁物价值主要决定融资租赁的净融额。租赁物价值变动规律主要决定了租金支付方案包括融资手续费额度及收取方式,确保租赁物实时价值均大于融资租赁风险敞口余额。租赁物价值变动规律和租赁物能够产生收益特点主要决定了租赁物收益监管方案。租赁物价值变动规律和影响租赁物价值的主要因素,决定租后租赁物价值管理的重点。
(三)租赁物再运营能力和租赁物的价值创造能力是融资租赁风险补偿的重要因素。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承租人多数没有提供强抵押和高信用等级信用主体的强担保,而且承租人本身主体信用等级均不高。一旦承租人失去支付租金能力时,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各种方法追讨后,对仍未能收回的租金,最后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为再发起诉讼,诉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公司对取回的租赁物不外乎直接处置变现、再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合资合作等几种再运营方式。对依靠收回租赁物取得的现金流效果,与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运营能力密切相关。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对收回租赁物再运营能力和租赁物的价值创造能力,将是融资租赁公司降低损失的主要手段。
(四)密切关注影响租赁物价值的其他因素。除了以上影响租赁物价值因素外,还要注意租赁物保险对租赁物价值的保护作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虽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影响租赁物价值。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确使用、维修维护保养均直接影响租赁物剩余价值,这就需要融资租赁公司专业人员的监督和指导。
五、租赁物要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
在融资租赁开始后,租后管理在租赁物方面主要围绕租赁物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展开。
(一)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真实存在,不能虚构。虚构租赁物,将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融资租赁形成的债权可以认定借贷债权,但将产生诸多法律后果的变数,如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超范围、失去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保护、租赁物的风险补偿作用将不存在。租赁物虚构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租赁物有无的虚构,即以无虚构有,将形成租赁所有权的虚构和租赁物价值的虚构。将产生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又形成无补偿物的风险。二是租赁物数量的虚构,即租赁物数量以少虚构多;将产生部份租赁物产权和租赁物价值的虚构。如果虚构的租赁物数量大,将产生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虚构租赁物数量将扩大风险敞口。三是租赁物部分虚构整体,即以租赁物部件(分)虚构为整个租赁物;这样的虚构,实质上是对租赁物价值虚构。四是租赁物价值虚构,即租赁物无价值虚构为有价值或租赁物价值严重高估。在融资租赁实务中,租赁物价值确认不准确,容易导致高估情况发生,如果价值高估严重,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租赁物要从物质形态上能够区分。租赁物的实物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租赁物从物质形态上能够区分。区分工作贯穿于融资租赁之初至融资租赁结束的全过程。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是名义所有权,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当需要行使完整所有权,特别是其中的占有权时,租赁物的物体形态容易引起争议。当租赁物与相同或相似或相近的非租赁物如何区分,租赁物与非租赁物的物理边界如何划分,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均存在操作性问题。在实务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上张贴融资租赁公司铭牌,主张租赁物所有权,但效果不明显。虽然在租赁物上张贴有融资租赁公司铭牌,但是融资租赁公司铭牌的牢固性和更换性,并不一定能起到区分租赁物与其他类似或相同的非租赁物作用。另一方面租赁物普遍不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可分割部分价值差距很大,在行使租赁物所有权时,便面临较大争议和障碍。在租赁实务中,确保租赁物要从物质形态上能够区分,是对融资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不完整法律之外的一个重要补救措施。
(三)租赁物收益管理是租赁管理的重要内容。租赁物收益包括虽不能直接产生收益,但能减少支付的成本或交易对价。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租赁物能够产生的收益是租赁物价值的核心要素。此收益是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其价值转移及其形成增值所体现的现金流。第二,收益要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在租赁期内,收益的总数额能够审慎性的计量;二是是在租赁期内,单位时间段的收益数额能够审慎性计量,产生的收益能够与其他收益有效区分;三是租赁物产生的收益能够单独核算和管理。
六、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需要登记公示
融资租赁公司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是融资租赁的基础,是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补偿的重要手段。在融资租赁实务中,除了按前面所述要求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外,融资租赁公司还需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登记,起公示作用,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处于不完整状态的,也就是说,租赁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手中的,它存在着分离。出租人对租赁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却产生了一个真正所有权的效果,使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可以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实际上承担着担保的功能。这种设计构造引发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这种做法使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较强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出租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较强大、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因此,为解决此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行规定,融资租赁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必须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公示,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租赁物的经营能力决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能力
根据本文所述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非常重要。租赁物价值确认、租赁物的实物管理、对收回租赁物的再运营能力,需要具有租赁物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另外在业务营销环节、风险识别和风险处置环节也需要具有租赁物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还需要统筹以上各类专业人才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融资租赁经营过程中,每介入一种租赁物,原则上就应该建立一支这样的队伍。每建立这样一支队伍,付出的人力资源成本是很大的。基于融资租赁公司规模和成本限制的原因,建立多少支这样的队伍是受限的;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市场容量很大,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大体量经济体面前,一个很小众的业务,也可以做很大的规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物选择及业务定位上,不可能选择租赁物种类过多,做大而全,只能有所为,有所不为,向专、精方向发展。租赁业务规模与经营租赁物品种类要匹配,避免出现盲目介入自己不具备租赁物管理能力的租赁物,出现较大的风险;又要避免展开过多种类的租赁物能力建设,建立过多租赁物管理专业人才队伍,超过了自己租赁业务规模承载能力,形成不经济性的行为。
八、审慎接受几种特殊租赁物
因医院、学校等单位现金充沛,主体信用较好,持续经营能力强,租赁物较多,是融资租赁公司优选对象。融资租赁公司与医院、学校进行融资租赁时,直接租赁模式存在法律问题较小,但售后回租模式时,将产生较多法律问题。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作为抵押。售后回租模式下,接受医院、学校的租赁物时,需要审慎分析。
(一)租赁物的产权属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而且租赁物从用途上说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的,既然法律规定不能作抵押,转移名义所有权,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也是无效的。
(二)租赁物的产权属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而且租赁物从用途上说有可能不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的,从法律规定上看,没有不可作抵押的禁止性规定,是可以作为租赁物。但实践中,一方面是否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并没有明确界定,存在很大争议;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一旦需要行使租赁物所有权时,面临的障碍很多。因此,这部分设施作为租赁物,需要审慎。
(三)在实践中多数租赁物产权在学校或医院举办者名下,具体由学校、医院使用。这种物件是可以作为租赁物,但是一方面租赁物由学校、医院在用,另一方面租赁物原产权在举办者名下,因有举办协议要求,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在行使所有权时,也存在诸多障碍。因此,这部分设施作为租赁物,需要审慎,重点审查举办协议对租赁物的约束作用。